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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证据4有王某的签名和指印,并由其书写“以上5页笔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能够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由民警威胁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证据4-12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信息,实际经营“日租房”;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审核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起原告王某不间断的在易登网、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日租房”信息,将其租赁的坐落于浦东新区张江镇某路235弄4号802室厅西、5号601室厅东、6号501室厅北等五间房间通过日租形式进行营利。原告还自行设计印制了《上海时尚日租房收款凭证》,作为租客付房费和押金后的凭证。至2011年6月7日被被告查获,有夏开金、李萑芑、韩鹏飞、都文仙等多名人员租住。2011年6月8日被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向原告宣告并交付决定书。因原告通知了其女友赵佳男,在《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被拘留人家属签名处的原告母亲“吴艳梅”的名字是由赵佳男代签的。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租借浦东新区张江镇某路235弄5号601室厅东等五间出租房房间并在网站发布租房信息,实施了以日为单位收取租金的经营活动无争议。对于原告的上述经营活动,被告认为符合经营旅馆的实质要件并无不当。根据申请开办旅馆需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的规定,原告现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日租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认定情节较轻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过书面取缔决定,但原告被处罚后实际已不经营,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达到了取缔的目的。

在整个处罚程序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处违法:一是被告的询问查证超过八小时,被告当庭陈述是因为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所以询问查证时间可以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该观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二是被告没有及时立案、调查,因杭梅的笔录中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在2011年5月就已经知道原告经营“日租房”的行为,被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该观点无证据证明。三是被告在向原告询问过程中存在虐待、威胁等行为,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四是未向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决定及伪造家属签名,对被处罚人家属的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通知其女友并由原告女友代签原告母亲名字的行为并不妥当。五是未告知原告可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并未苛以被告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上述五观点均不能成立,被告依法执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且送达,并无明显不当。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完整记载原告经营“日租房”行为的时间及地点,缺乏严谨性,今后应予注意。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对于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关于赔偿人民币5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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