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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行初字第3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2012年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1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作出沪公浦复不受字(2011)第5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下列材料:1、《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3、行政复议申请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上海市公安局函复;以证据3-5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6、《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9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决定书》上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应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打印为“2011年10月30日”系笔误;7、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所称的被诈骗案已于2011年7月23日由被告立案侦查。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收到的《决定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向邮局寄交《决定书》,明显违反时间顺序;即使按照2011年9月30日被告签收时间,其审查期限为七个工作日,也已超过法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且该《决定书》落款处盖章重叠不清;原告因被电信诈骗于2011年6月23日向梅园新村派出所报案后对梅园新村派出所和民警的接警、受理和立案等行为不满要求其改正及向警务督察队投诉要求其纠正派出所不法行为均未获回复而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行政机关,申请事项针对的是立案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而非刑事机构和刑警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以请求出具接受原告2011年6月23日递交的“电信诈骗案报案材料”和59件证据复印复制件的收据并核对证据、将20110715170038524383号案(事)件接报单报警时间和接报日期更正为2011年6月23日、废除该案“网络信息”案由将之更正为“电信诈骗”案、允许原告补正2011年7月15日询问笔录且警官在笔录所有页面签字等事项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EK833083438CS号、EK833083415CS号、EK833083424CS号、EK33083398CS号、EL020980063CS号、EM895170375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电信诈骗案报案材料的首页;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复印件;4、(2011)沪公法复函字第62号上海市公安局函复邮寄凭证;5、EL020980077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被告2011年10月14日交寄的内件为沪公浦复不受字(2011)第5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挂号信信封复印件;7、沪公浦复不受字(2011)第5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8、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9、原告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0、2011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11、“网络信息”的接报回执单;证据10、11均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供书面材料。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申请事项均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应为2011年9月30日,邮寄给原告的《决定书》记载的“本局已于2011年10月30日收悉”系打印错误,后被告已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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