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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行初字第315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立案决定书没有明确载明犯罪嫌疑人、案由,原告报的是电信诈骗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报案涉嫌的罪名是刑事案件,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递交的申请书记载的被申请人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警务督察队,行政复议请求为:1、将20110715170038524383号案案由更正为“电信诈骗”案,同时废除其“网络信息”案由;2、将20110715170038524383号案的报案时间更正为2011年6月23日;3、补正20110715170038524383号案笔录,做笔录的警官在笔录所有页面签字;4、核对20110715170038524383号案证据;5、加快案件侦办速度,并将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申请人;6、书面明示申请人2011年6月23日书面报案、2011年7月4日电话催促立案、2011年7月14日、15日做询问笔录的案件系同一案件即编号为20110715170038524383的电信诈骗案亦即杭州创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杉等电信诈骗案。被告于同年9月30日收到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收到的《决定书》载明:“你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11年10月30日收悉 ……”。被告当庭陈述,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应为2011年9月30日,邮寄给原告的《决定书》记载的“本局已于2011年10月30日收悉”系打印有误,曾电话告知原告。

再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被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

《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又具有刑事侦查、立案等刑事司法职权,其行使不同的职权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浦东公安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提交电信诈骗报案材料,该材料中记载了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等情况。被告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23日予以立案侦查,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也已知晓。故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涉及的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行为,其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的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的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后邮寄送达原告,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收到的《决定书》中被告将收到原告申请的日期表述为“2011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该瑕疵不足以认定为违法,但希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加以重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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