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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5号(2)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周某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申请获取“由某镇人民政府人事科保管的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或收集的有关周某本人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一、1980年引进人才时的谈判记录;二、1981年12月关于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待遇的审批手续;三、198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四、1986年12月定为行政19级的审批表;五、1988年定为高级职称的审批表;六、1993年工资津贴调整津贴审批表;七、1995年11月正式退休核定手续;八、2001年4月养老保险补申报手续”。被告于次日收到,2011年4月6日作出了001号《告知书》,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4日撤销了001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7月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7月2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在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管的材料中,找到原告的材料,但是并没有原告要求的八项个人信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了002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民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收到复议机关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后,重新启动答复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002号《答复书》,程序合法。

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答复的认定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职工首次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报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材料来源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无法认定该材料备注栏内填写的附件客观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虽认为原告是工人编制但考虑到双方对原告编制问题争议由来已久,遂先行调查,再行答复,更显稳妥。根据被告调查可知,原告的个人材料保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其中并没有原告要求的八项个人信息。本院也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出具的档案材料遗失的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其申请的八项个人信息。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告的个人信息有否被妥善保管,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审理的范畴。

综上,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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