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7号
原告A。
原告B。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C。
委托代理人D。
第三人D。
第三人G。
委托代理人D。
第三人E。
第三人F。
原告A、B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在原告补正后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C、D、G、E、F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D(暨第三人C、G的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9月23日,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向陈恒昌核发证号为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本市X路X弄X号501室建筑面积50.8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陈恒昌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因房屋拆迁而被注销。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1、1988年《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证明当时发证的主体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现该职权由两被告承继;
2、1988年《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1994年9月12日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陈恒昌于1994年9月12日提出申请办理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
4、1994年9月12日陈恒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证明陈恒昌出资购买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产权;
5、1994年9月22日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向陈恒昌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A、B诉称:B与A系夫妻关系。1989年,A单位分配给夫妻二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仁记路47弄41号、使用面积14.3平方米的一间婚房。1991年,原告将上述房屋与A父亲陈恒昌位于本市X路X弄10号、使用面积20.1平方米的房屋两处换一处,换得位于本市X路X弄X号501室、使用面积25.1平方米的租用公房。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公房承租人只能为一人,所以该房屋的租用凭证上只有陈恒昌一个人的名字。市政府94方案出台后,陈恒昌在原告A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购买了房屋,成为该售后公房唯一的产权人,并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恒昌无权一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能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向陈恒昌核发证号为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A、B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路X弄41号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租赁公房凭证,证明原告A单位调配给两原告位于X路X弄41号、使用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赁户名为原告A;
2、X路X弄10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位于本市X路X弄10号、使用面积20.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户名为陈恒昌;
3、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及租用公房凭证,证明X路X弄41号、X路X弄10号两处公房换得X路X弄X号501一处公房,家庭成员为陈恒昌、C、张华、A;
4、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只登记陈恒昌一人,该房屋已于2005年动迁,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1月13日注销。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1年,原告将其公房与陈恒昌的公房合并换得雪野路的一处公房,并将承租人确定为陈恒昌一人,证明原告当时就已放弃承租权及房屋买卖权。原告若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C、D、G、E、F述称: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位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在审核时应该通知原告,未尽审慎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将两原告的名字加上;对证据4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应加上两原告的名字;对缴款凭证不清楚,两原告未出钱;对证据5,认为被告没尽到审核义务,购房者的家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五位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不清楚;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审核时不完备,应征求家庭一致意见;对证据3-5无异议,陈恒昌在购买产权时未征求过任何子女的意见,但产权与动迁无关。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审核的内容。五位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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