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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7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B、A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恒昌(2006年3月17日死亡)、第三人C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A、第三人D、G、E、F五个子女。1991年,陈恒昌受配位于本市X路X弄X号501室、使用面积25.1平方米的公房,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陈恒昌。1994年9月12日,陈恒昌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就上述公房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产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核于同年9月23日向陈恒昌核发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恒昌。该房屋于2005年6月13日被动迁,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也于2006年11月13日被注销。两原告以其为X路X弄X号501室房屋的权利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由两原告、陈恒昌共同签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核发沪房浦新字第203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依据案外人陈恒昌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主要基于其是X路X弄X号501室的公房的权利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当有两原告签字。对此,两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故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发证行为违法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B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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