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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号(2)

另查明,朱赛珍系原告的祖母,现为东陆路1268弄23号201室房屋的承租人,该户有户口二人,即朱赛珍、阎娜。2011年11月11日,朱赛珍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户口迁入X路X弄23号201室。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的工作职责,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

《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承租人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其中包括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办理本市内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60岁以上老年人当面同意并签名的同意意见书等材料。本案中,原告顾某向被告浦兴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但未能提交户口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迁入地承租人同意其迁入的书面材料。在原告未能提供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调查,并获取了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户口迁入,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作出的(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要求的两个月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对顾某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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