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洪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某中心(下称某中心)、某某中心(下称某某中心)、张某、朱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9日,被告某局作出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洪某户至本市某室产权房内,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145,912.00元;二、原告洪某户应支付给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0,303.20元;三、原告洪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居住,并将现居住的本市某号底东中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四、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在原告洪某户搬离本市某号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将不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原告洪某户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集体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
2、2011年10月28日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
3、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
4、2011年11月3日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
以上证据2-4证明被告两次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没有参加。
5、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因需要查证有关事实,依法中止裁决过程并告知原告户及拆迁人;
6、恢复裁决通知书、第三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恢复裁决审理,并通知原告户和拆迁人;
7、2011年12月26日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及签到,证明被告再次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仍未出席;
8、工作纪录,证明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但协商不成;
9、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证明本案裁决方案经过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并向原告户及拆迁人送达。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及批复,证明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原告户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且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质;
3、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及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两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第三人张某属于他处有房;
4、居民户口簿及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该户在册户口人员情况;
5、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告居民单位书(四),证明被拆迁房屋经过评估,拆迁人已将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标准以及政策依据告知原告户;
6、公告,证明某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1,200元/平方米;
7、黄府[2010]X号《关于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中价格补贴系数和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系数为30%,旧式里弄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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