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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3)
  9、产权证、估价报告及安置房公示材料,证明拆迁人提供了产权清晰且经过评估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已在拆迁基地内公示;
  10、基地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
  11、关于重新核实洪某(户)家用设施的情况说明及家用设施清单,证明拆迁人重新核实了原告户的家用设施情况;
  被告还提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某号《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价商[2001]某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黄府[2010]X号《关于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中价格补贴系数和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之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诉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规已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而废止,被告所作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照政策予以原地就近安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1]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2、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建设项目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所以本案裁决适用原有的法律规定。被告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多次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无故缺席,故作缺席裁决。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朱某某未作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施行而废止,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动迁内容不属于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对被告出示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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