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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11号(5)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书 记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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