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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24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网上申请书、文件检索查询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其文件系统进行检索,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而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作出相应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在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明确将“含徐某哪一天担任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表述为系对“任命徐某担任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的文件”的特征描述,两者应为包含关系,故原告认为其系两条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分别作出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认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被告处理的行政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未能提供法律规范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张雅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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