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1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范某。
原告朱某。
原告马某。
原告沈某。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朱某、马某、沈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朱某、马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同意“某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原告范某等诉称,其系原卢湾区某地块的居民。2007年9月30日,因某商厦商业建设项目,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局)向第三人某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2月16日,第三人将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区改造工程”,并多次延长拆迁期限。期间,第三人以市政工程建设为名,强迫原告腾房。2010年10月31日上海世博会闭幕后,新成立的被告某局无视商业动迁的客观事实,再一次违法延长了房屋拆迁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公告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的许可。
被告某局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系第三人在规定日期内向被告申请,被告依据职权予以核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许可。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核发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被告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为证明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某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以及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
2、综合业务处理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申请;
3、黄房管发(2012)第X号《关于延长“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以及沪房管拆批(2012)某号《关于同意延长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淮海中路结合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被告的请示并予批复;
4、《关于延长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答复》,证明被告函复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
5、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将延长拆迁期限决定予以公告;
6、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沪房地资拆批(2007)某号《关于同意核发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复》,证明某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关于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7、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两份及沪房地资拆批(2008)某号《关于同意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8、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区改造工程”;
9、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六份及市房管局的批复六份,证明涉案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合法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事实和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房屋拆迁许可证外,其余文件均是被告的内部材料,未对外公开,真实性不能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变化的客观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摄于某路口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拆迁基地系商业建设项目假借世博的名义;
2、2007年9月30日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原建设项目为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
3、2008年12月16日的变更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建设项目变更为“某区改造工程”;
4、2012年3月29日的“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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