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142号(2)
5、复制于网络的上海轨道交通规划材料,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在世博会后即已不存在了;
6、复制于网络的土地项目转让信息,证明某地块涉及商业地产项目建设;
7、复制于网络的卢湾要闻,证明某地块为商业开发地块;
8、复制于网络的新闻材料,证明某地块建设项目至今还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8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真实、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5-8与本案审查被诉拆迁延长许可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有关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某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某公司核发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建设项目,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2008年12月16日,上述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区改造工程”。因第三人未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多次申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但仍无法完成拆迁。2012年3月16日,第三人递交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再次要求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又在同月19日上报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7日作出准予延期的批复。被告于收到批复的当日给予第三人同意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答复,并于2012年3月29日发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原告范某等获悉该公告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管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受。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并有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由于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延期拆迁申请由区房管局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房管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拆迁人的延期申请后,在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后给予拆迁人答复,并予以公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朱某、马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某、朱某、马某、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法官助理 王 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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