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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42号(2)
  1、《关于“某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以及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
  2、综合业务处理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申请;
  3、黄房管发(2012)第X号《关于延长“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以及沪房管拆批(2012)某号《关于同意延长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淮海中路结合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被告的请示并予批复;
  4、《关于延长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的答复》,证明被告函复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
  5、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将延长拆迁期限决定予以公告;
  6、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沪房地资拆批(2007)某号《关于同意核发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复》,证明某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关于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7、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两份及沪房地资拆批(2008)某号《关于同意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8、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区改造工程”;
  9、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六份及市房管局的批复六份,证明涉案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合法延长至2012年3月31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事实和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房屋拆迁许可证外,其余文件均是被告的内部材料,未对外公开,真实性不能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变化的客观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摄于某路口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拆迁基地系商业建设项目假借世博的名义;
  2、2007年9月30日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原建设项目为某地块改造工程(某商厦);
  3、2008年12月16日的变更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建设项目变更为“某区改造工程”;
  4、2012年3月29日的“某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5、复制于网络的上海轨道交通规划材料,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在世博会后即已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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