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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48号(2)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在相关房产信息记载中,被申请人获取的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上海市某号整幢房屋产权来源系买卖。申请人要求获取其单一事项的成交地点,时间,以及款项数额的实际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2年2月21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原始凭证,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原始凭证的查询已有相应规定,被告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被告同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邮寄回执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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