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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149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某信公答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黄某信(2011年)第X号收件证明、黄某信答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黄府复[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笔录、邮寄双挂回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办法、2011年收文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某信答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复议撤销后,被告对经原告补正的关于“2011年免去卞某局长某局局长的文件”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被告查明其并非该文件的制作机关,并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获取过该文件信息进行了查询。被告查明其未获取过该信息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书面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书 记 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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