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79号(2)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1日,原告宋某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溺水死亡的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认为公安部门对所涉及的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中止通知。后被告认为中止情形消失,于2012年1月5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伤亡人宋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宋某某受劳务派遣,至第三人某公司担任厨师工作。2011年6月11日下午16时15分许,宋某某所工作的“工行号”游船停泊在本市大达码头4号泊位处时,其从该游船尾部的码头黄线区域内跳入黄浦江中,至2011年6月13日13时40分许尸体被打捞上岸,公安机关确认宋某某为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对行政相对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九种情形,而本案中宋某某伤亡的情况与上述规定不相吻合。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月12日对原告宋某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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