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乙,男,……。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XH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XH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甲,男,……。
第三人房甲,女,……。
第三人房乙,女,……。
原告陈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闸北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陈甲、房甲、房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卫某、雷某、被告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颜某、第三人陈甲、房甲、房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分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A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陈乙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该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2、租用公房凭证;
3、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4、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据1-4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并经第三人陈甲同意,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18日将原告的户籍从本市云山路B弄C号D室迁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
5、房乙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7日);
6、陈甲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6日);
7、蔡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4日);
8、(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9、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编号:A号)
证据5-9证明经查实,陈丙、陈甲系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的共同承租人,故原告的户籍迁移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遂作出撤销原告户籍迁移决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版)》第四十九条。
原告诉称,其向共和新路派出所申办的将其户籍从本市云山路B弄C号D室迁移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一事中,原告向公安部门递交了指定的申办材料,并且原告的申请资格、申请理由及申请程序均符合相关的户口管理规定。因此,被告所作撤销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A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被告闸北分局辩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甲共同至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要求将原告的户籍从本市云山路B弄C号D室迁移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陈甲出示了承租人为其本人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其签字的同意接受入户意见书等材料。共和新路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后经第三人房乙向共和新路派出所反映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经法院判决系其父陈丙与叔父陈甲共同承租,而原告的户籍迁入并未征得陈丙同意,故要求有关部门纠正错误。被告对上述情况进行经查实后作出了撤销原告户口迁移事项的决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甲述称,其系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的承租人之一,其有权同意其子女的户籍迁入,无需征求另一承租人的意见,亦未违背法律规定。何况,其为原告迁移户籍一事曾电话联系陈丙本人要求陈丙提供户口簿,但陈丙称户口本找不到了。同时,陈丙未对原告户口迁移一事表态。第三人认为,陈丙未作表态即为默许,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甲、房乙述称,陈丙既是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的共同承租人又是该户户主,户口簿一直由其保存。原告在陈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户口簿遗失为由,补办了新的户口簿,并弄虚作假将户口迁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公安部门递交的材料中并没有篡改、修正等情况,故原告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况且,当时公安部门也未要求原告填写承租人情况的材料。原告认为,没有陈丙的入户同意书系被告的工作疏忽导致,且该材料也并非原告必须提供。在执法程序上,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向原告询问情况,亦未向原告进行相关告知,故在程序上不够审慎严谨。另,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该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2010年12月1日才正式施行,不溯及既往,故不能用新法来纠正以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原告亦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也不适用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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