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23号(2)
第三人陈甲、房甲、房乙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陈甲。嗣后,陈丙(已于2009年7月16日报死亡)起诉第三人陈甲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陈甲为上址房屋承租人的决定。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丙、陈甲为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判决后,原租用公房凭证未进行更改。
2009年4月18日,原告陈乙(陈甲之子)向共和新路派出所提出户籍迁移申请,欲将其户籍从本市云山路B弄C号D室迁移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同时,原告向共和新路派出所提供了原租用公房凭证以及由第三人陈甲单独签署的房屋承租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共和新路派出所当天给予原告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2010年,第三人房乙(陈丙之女)向共和新路派出所反映称,通过全国人口普查其得知叔父陈甲在未经其父陈丙同意的情况下将叔父之子陈乙的户籍迁至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内。在得知该情况后,被告对相关事实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查证属实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编号为A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将原告陈乙的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有关规定,直系亲属之间的户籍迁移,经承租人同意后,可在承租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本市共和新路E弄F号G室房屋原承租人为陈甲,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陈丙、陈甲为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原告欲将其户籍迁入上址房屋时理应事先征得两名共同承租人的同意,而原告在户籍申报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全面、真实的反映房屋租赁情况的材料,致使共和新路派出所作出的原户籍迁移行为,有违事实。现被告作出的撤销原户籍迁移决定,将原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A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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