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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行初(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案外人丙公司经乙单位核准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A(出资600万元)、B(出资400万元),A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乙单位以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4年度检验为由,对该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丙公司至今未注销。
2006年11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资金占用协议纠纷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1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签署的《资金占用协议》无效;丙公司返还甲公司2,000万元;仲裁费用147,550元全部由丙公司负担。
2007年2月13日,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07)沪一中执字第157号),后于同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丙公司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7月16日,本院以丙公司目前无财产可清偿债务,而A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和增资后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A为被执行人,《仲裁裁决》确定的丙公司应履行的向甲公司返还2,0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147,550元的义务由A负责清偿。A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沪高执复议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200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就A诉丙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569号民事判决》),判决A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0年1月14日,本院告知甲公司执行程序终结。
后甲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乙单位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甲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7日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甲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4日,甲公司以乙单位违法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为由,向该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的民事纠纷是由于双方之间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该局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甲公司不服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称:《第2569号民事判决》以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丙公司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乙单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明显违法,该违法登记行为使丙公司得以以合法的外衣从事经济活动,导致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00万元的巨款无法收回,故请求撤销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乙单位赔偿该公司20,147,55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应以公务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本案中,乙单位于2001年12月核准丙公司的设立登记,在5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内,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提起行政诉讼。甲公司虽曾于2010年、2011年分别对该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但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决定均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乙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合法性审查期限,在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取得赔偿的前提条件。就乙单位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与甲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认为,该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导致其损失的近因,乙单位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处在因果链条的远端,与该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甲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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