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赔终字第2号(2)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单独设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程序,上诉人不服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2569号民事判决》以生效判决的方式认定丙公司设立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实际上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的违法性;被上诉人违法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使该公司得以以合法的外衣从事经济活动,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00万元的巨款至今无法收回,其中的因果关系清晰直接,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上诉人所受损害,系由于其与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与被上诉人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违法原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首要归责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于2001年12月核准案外人丙公司设立登记,该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甲公司就该行政行为申请国家赔偿,尚不具备取得国家赔偿的行为违法要件。另,《第2569号民事判决》仅确认A不具有丙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上诉人关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丙公司设立登记时不符合登记条件、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认为原审法院应一并审查被上诉人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法不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国家对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该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丙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无效、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遭受损害,该损害系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引起,与被上诉人乙单位核准丙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丙公司存在的民事纠纷,是由于双方之间自身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该局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遂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请求撤销沪工商闵行赔字(2011)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乙单位赔偿其20,147,5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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