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2)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审核办理将其户口从海防新村某室落户到报春一村某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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