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冯某、蒋某、甲某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冯某等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某建交委收到申请后,于10月18日向冯某等发出补文单,要求其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冯某等在某街162号处有房屋存在的证据及该房屋的评估报告。10月28日冯某签收了补文单。某建交委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0月29日送达冯某。冯某等不服,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8日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认定冯某在收到补文单后隔日就收到了某建交委的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某建交委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并要求某建交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5日,某建交委向冯某等发出《补文单》要求冯某在7日内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8月10日冯某等收到《补文单》。2011年8月22日,某建交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户递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根据(2011)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本委经审查,按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五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通过快递已书面通知你户于7日内补齐有关资料,但本委至今未收到符合要求的资料。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户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冯某等认为,1990年,其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某,但保留了通道、小天井和暗室一间没有出售,经2007年拆迁人对周浦镇某街162号勘丈后确认冯某的房屋面积为8.96平方米,但在未获补偿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拆除,故向某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但某建交委不予受理,为此起诉法院,要求撤销某建交委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的材料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和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冯某等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交了乙某的《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作为权属凭证,但该凭证不属于符合要求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故某建交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蒋某、甲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某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蒋某、甲某诉称,上诉人已提供8.96平方米房屋的权属证明,开发商和拆迁公司也认可8.96平方米房屋系有证面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裁决申请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上诉人在1990年已将162号房屋卖给案外人孙某,孙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并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所称的8.96平方米房屋没有权属凭证,故被上诉人认定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不符合要求,为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在周浦镇某街162号有部分房产,因未得到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应提交上述房产权属证明和其他与裁决相关的资料。但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2007年有证记载外建构筑物勘丈记录以及关于南厢房楼下密室的情况等资料,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所称8.96平方米房屋的有效权属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裁决不符合条件,且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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