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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浦东新区某路某号厂房(以下简称:某厂房)属A所有。C系A女儿,B系C前夫。2003年起C、B在上述厂房内生产经营至2007年两人离婚时止。C与B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厂房内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分割。两人离婚后,某厂房、机器设备保持原状,无人使用。2011年7月1日起A、C父女将某厂房及其中的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人D,但未经B同意。之后,B发现了D在某厂房内生产,即进行阻止,并在厂房门上加挂了门锁。由于D仍然使用厂房及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7月8日B将厂房内电源总闸处的电线钳断。对于上述情况,A、C、D均向甲派出所进行报案,甲派出所受理后展开调查,并分别向A、C、D、B、E、F制作询问笔录。2011年8月6日,甲派出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过调查,甲派出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沪公(浦)(东海)不决字[2011]第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嫌疑)人B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随后,甲派出所分别向A、B送达《决定书》,因D与C曾报案,故甲派出所亦向该二人送达了《决定书》。A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1)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甲派出所作出的《决定书》。A仍不服,以B实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依法追究B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D未取得过在某厂房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甲派出所保存的《决定书》附卷联中被侵害人栏有D的签名。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甲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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