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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7号(2)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对于公民报案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B在某厂房实施了加挂门锁、堵塞锁眼、撬坏门锁、钳断电源总闸处电线的违法行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应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上诉人A认为某厂房内的所有物品,包括机器设备及电线等均归上诉人所有;第三人B则认为某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经与上诉人协议有偿转让后归其所有,据此,双方对于某厂房内机器设备及电线归属问题陈述不一。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与C、E、F及第三人B制作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2003年至2007年期间,C与第三人共同在某厂房内生产经营并添置部分机器设备,购买过电线、塑铜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某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电线的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符合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实施在某厂房上加挂门锁及钳断电源总闸处电线行为难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7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向有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作出《决定书》后分别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上述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另,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其它诉请理由及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存有瑕疵所作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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