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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B因补发营业执照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C,股东为C、A、B。2011年7月11日,乙公司以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为由,向甲单位申请补领,并提交了由乙公司盖章、C签名的《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由乙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刊登于2011年7月2日《天天新报》的遗失作废声明公告、由C签名的《承诺书》、《担保书》等材料。甲单位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向乙公司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A、B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维持甲单位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A、B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人均系乙公司股东,共拥有该公司66.6%的股份,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并保管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等,C谎称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并通过私刻公章、假冒两人签名制作虚假的《担保书》的手段,骗取甲单位补发的营业执照,甲单位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该补发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向乙公司补发编号为15000000201107120198营业执照正本及编号为15000000201107120199营业执照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补发新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甲单位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材料规范》),审查了乙公司提交的《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承诺书》及遗失作废声明公告,继而作出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到审核义务。上述规定中未要求提交担保书,故A、B认为该文书上其两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补照行为的合法性。因此,甲单位作出补发新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A、B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B上诉称:第三人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完整的报纸报样,被上诉人即补发了营业执照,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范要求;被上诉人未审核第三人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的《天天新报》是否属于“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即认可遗失作废声明公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书》,又不对《担保书》上两上诉人的签名进行核对,属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一直保存在两上诉人处,并未遗失或毁坏,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补领的条件,现被上诉人已经得知了第三人隐瞒事实补领营业执照的情况,应当依职权撤销补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C在2011年9月5日之后已经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无权代表公司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以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并遗失为由申请补领,事实上无法再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故第三人已经按照《登记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公司登记实践中,登记机关并不指定报刊,只要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公告,登记机关均予以认可,且对整张报刊核对后,仅留存报头和相关内容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担保书》并非《登记材料规范》规定必须提交的材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C亲自到场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确认因营业执照遗失故申请补领,被上诉人据此向第三人补发营业执照,符合规定;C至今还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判决主文并无C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且该裁定在二审期间作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C的女儿王晶保管,从未交给两上诉人,因王晶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故第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补领,被上诉人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补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亦就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另,上诉人A、B提供了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1年9月5日起C已经不是第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主文并无C不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内容,C至今仍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年9月5日以后发生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认为,上述裁定书的判决主文并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不能证明C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份《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虽有“该股东会决议(2011年9月5日召开)已免去C法定代表人职务,……,故C在本案原审起诉前已经不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但该认定与被上诉人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补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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