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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2)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第三人乙公司的登记机关,具有补发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补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于当日作出了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的程序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材料规范》的规定,补领营业执照应提交下列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执照遗失的情况;由公司/企业加盖公章);2、公司/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4、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提交了由法定代表人C签名、乙公司加盖公章并说明营业执照遗失情况的《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加盖公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晶的身份证、2011年7月2日《天天新报》的遗失声明作废公告、《承诺书》及C的身份证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核实,作出了准予补发营业执照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A、B认为,根据《登记材料规范》的规定,第三人乙公司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对此,被上诉人甲单位陈述,因第三人以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并遗失为由申请补领,故其事实上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成立,两上诉人以第三人未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补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尚不充分。另,《登记材料规范》要求公司提供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的立法本意在于确认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并已声明作废这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核对整张报纸后留存的报头和相关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且《天天新报》系具有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故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留存整张报纸为由,对被诉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采信。
根据《登记材料规范》的规定,《担保书》并非公司申请补领营业执照时必须提交的材料,股东签名亦非公司登记机关必须审查核实的内容,上诉人A、B以被上诉人甲单位未对《担保书》上两人的签名进行核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核的义务,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补发营业执照系公司登记机关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以其遗失了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补领,并对遗失情况作了说明,又提供了遗失声明作废公告,被上诉人在当时无人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并未遗失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A、B认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并未遗失,而是由其保管,第三人系故意隐瞒事实,补领了新的营业执照,但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当时无从知晓,且两上诉人和第三人就该节事实至今仍存有争议,故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应依职权撤销补发的营业执照的主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两上诉人提供的本院《民事裁定书》亦不能证明申请当时C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C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补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予以准许,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甲单位向第三人乙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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