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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曹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曹某向某镇政府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获取“根据南府[2008]108号文,贵府2009年7月2日对许某、曹某、甲某(户)配合强拆执行的通知或文件或命令”。当日,某镇政府向曹某作出编号为周府公开[2011]-7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要求获取“根据南府[2008]108号文,贵府2009年7月2日对许某、曹某、甲某(户)配合强拆执行的通知或文件或命令”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告知书送达曹某。曹某认为,某镇政府作出的答复隐瞒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周府公开[2011]-7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并赔偿人民币2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某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曹某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亦无明显违法之处。曹某要求某镇政府向其提供某镇政府2009年7月2日对许某、曹某、甲某(户)配合强拆执行的通知或文件或命令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在此基础上,曹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诉称,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日实际参加配合强制执行上诉人房屋强迁,南府[2008]108号文抄送给被上诉人,应该有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强拆执行的通知或文件或命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称信息不存在,是隐瞒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镇政府辩称,南府[2008]108号文抄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配合强拆活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配合强拆执行的通知或文件或命令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制作或获取过上述信息,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获取“根据南府[2008]108号文,贵府2009年7月2日对许某、曹某、甲某(户)配合强拆执行的通知或文件或命令”,已书面告知上诉人“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已到庭确认其未制作或获取过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上诉人提供的南府[2008]108号文以及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并不存在的信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违法行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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