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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2)
被上诉人某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中并无要求公开审理中其所主张的审批材料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中表述的具体文号、特征描述,认为上诉人申请请求明确,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制作,因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故被上诉人从便民角度出发,向建设单位复印后,与自己持有的发证档案材料内容核对再发给上诉人,许可证真实有效,并无捏造、虚假情况;被上诉人针对申请公开事项的实际情况,依法有延长答复期限的权力。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规土局依法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等。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审批关于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有具体的文号、特征描述,请求明确,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延期答复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周浦镇4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报及批准的审批材料,由于审批材料包括审批收费和依据、申报条件、审批程序、申报材料目录等不同内容,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上诉人在明确其要求申请公开的审批材料的特征描述后,被上诉人会依法作出答复。因此,上诉人对审批材料的公开申请可另行主张。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可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已当庭确认其是作出涉案地块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许可证系其制作,即涉案地块上唯一一份许可证,因该许可证原件在建设单位处,从便民原则出发,被上诉人至建设单位复印后,与其发证归档中的材料进行核对,再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的政府信息是错误、虚假的,要求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合法的答复,赔偿经济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沪地(20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文件编号、落款盖章等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南规建(2000)第195号《关于核发周浦镇4号地块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不一致的情况,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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