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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某院。
上诉人沈某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某院(以下简称:某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人保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08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人保局认定,沈某系某院护士。2011年6月15日早晨,沈某从本市景福路189弄6号其居住地前往本市衡山路910号该院上班。7时许,沈某进入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欲乘坐该线地铁上班。沈某持交通卡刷卡进站后走至该车站上行站台东面候车时,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在站台地面上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某人保局认为,沈某在上班途中,在轨道交通站台上滑倒受伤,情况属实。鉴于申请人某院和沈某均提供不出相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所涉事故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材料。因此,沈某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认定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沈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1)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沈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沈某原审诉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在地铁1号线外环路站台因积水滑倒受伤,导致胸椎骨折轨道交通事故伤害。沈某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某人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另外某人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才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并要求沈某举证,未尽其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作出的沈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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