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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5号(2)
第三人某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沈某《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外环路站出具的《事情经过》、沈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人保局受理通知书、提供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认定沈某的事故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提供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上诉人受伤与轨道交通工具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系在轨道交通站台因天雨路滑而滑倒受伤,并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站台即是扩大的车厢,其所受伤害为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在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滑倒系地铁运营公司运营不当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责任应归责于地铁运营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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