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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丙公司是甲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出资款经验资后,于2010年8月9日转入丙公司在某银行某支行的基本账户××。同日,甲公司因日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丙公司以还款名义把上述出资款转入甲公司的某银行某支行××账户内。其后,甲公司为维持丙公司日常经营开销,通过多种方式拨付948万元。2011年5月26日,乙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尚余1,052万元未归还丙公司,涉嫌抽逃出资,于同日进行立案调查。因案情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2011年8月23日,经乙单位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30日办案期限。2011年8月19日,甲公司向乙单位递交《关于丙公司抽减注册资本金违规处罚的减轻申请书》。2011年8月24日,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25日送达甲公司,甲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2011年8月31日,乙单位作出沪工商徐案处字[2011]第040201113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甲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甲公司罚款315,600元。同年9月6日,乙单位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甲公司。甲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11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甲公司在乙单位调查过程中,未提交其与丙公司相应的借款协议书。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1日划入丙公司6,000,000元和4,520,000元,已补足抽逃资金。
2011年12月27日,甲公司以其将丙公司注册资金转回甲公司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财务往来,乙单位认定甲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抽逃出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出资是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一旦出资,投资款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资人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丙公司系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仍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甲公司无权抽回对丙公司的投资。故乙单位根据调查,认定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丙公司是其全额出资的子公司,上诉人将其出资款从丙公司转回甲公司的行为系其对资金的调配行为,亦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且上诉人于2009年7月以2.35亿元竞得上海市某路某街坊地块,并于同年9月17日付清全部土地出让款2.35亿元。丙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即办理了受让方为丙公司的土地补充出让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支付的2.35亿元土地出让价款远超过2,000万元的出资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上诉人混淆了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上诉人将其出资款从丙公司转回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构成抽逃出资。上诉人支付的2.35亿元系土地出让价款,与2,000万元投资款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款项,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记账凭证、贷记凭证、承诺书、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证明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设立)、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沪商外资批[2010]1634号《市商务委关于同意甲公司再投资设立丙公司的批复》、《关于确认徐汇区某街道某街坊土地入帐依据的申请》、《关于徐汇区某街道某街坊土地入账的函》、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查明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丙公司虽系上诉人全额出资的子公司,但其与上诉人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以其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上诉人对丙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款经验资后,于2010年8月9日转入丙公司的基本账户,后上诉人又于同日通过丙公司以还款名义把上述出资款转回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因土地出让价款与出资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故上诉人以其已支付2.35亿元土地出让价款为由,认为其将出资款从丙公司转回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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