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7号(2)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前,上诉人尚余1,052万元出资款未划入丙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上诉人抽逃出资的金额,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查处期间已改正补足抽逃资金的事实,对上诉人予以酌情减轻处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调查,因案情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经其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30日办案期限。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利等程序,并于同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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