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B系A和C之父。C系A之姐。C与D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原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B,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为两幢。A陈述其中一幢二层楼房系C在B赠送的旧房地基上建造后居住,平房一间26.5平方米为B长期出租给E一家居住。1992年,涉案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2月26日,署名为“B”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记载,B对涉案房屋选择“放弃产权,按《拆迁法》安置”处理。同年4月7日,拆迁人乙公司与E签订动拆迁协议书。1992年5月6日、1994年3月29日,拆迁人乙公司与C、D夫妇签订动拆迁协议书。1992年7月3日,C替B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交给B。1997年B过世。2011年11月24日,A向甲单位就涉案房屋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甲单位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受字(2011)第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1年12月,A以甲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单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甲单位提供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动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A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动拆迁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甲单位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于2011年11月24日向甲单位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甲单位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B”的署名并非B本人签署。乙公司在涉案房屋产权人B未填写《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的情况下,擅自与E签订动拆迁协议,侵犯了B合法的补偿安置权利。被上诉人甲单位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时提供的材料和被上诉人的调查,乙公司与涉案房屋户已达成动拆迁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如对动拆迁协议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决申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
《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动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案房屋达成动拆迁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甲单位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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