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曾于2011年3月、4月21日向甲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迁移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甲派出所未作答复,A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判决甲派出所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即是否同意将A的户口从某路某弄某号迁移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11月10日,甲派出所向A发出《甲派出所关于A户口迁移申请的答复》,要求A提供相关户口迁移的材料,随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对A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内容为: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需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鉴于目前为止,A无法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户口迁移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A的户口迁移申请不予同意。A收到《决定》后不服,以其系因动迁需要迁移户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决定》。
原审另查明,B现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承租人,其系A祖母,该户有户口二人,即B、C。2011年11月11日,B向甲派出所明确表示不同意将A户口迁入上述房屋。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甲派出所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作出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承租人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其中包括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迁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迁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办理本市内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60岁以上老年人当面同意并签名的同意意见书等材料。A向甲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但未能提交户口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迁入地承租人同意其迁入的书面材料。在A未能提供的情况下,甲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并获取了迁入地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户口迁入,故甲派出所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甲派出所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在判决要求的两个月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A,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户口原在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该房屋被拆迁后,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应当将上述房屋中的户口按照政策迁入安置房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不应遗漏上诉人。1998年12月的东陆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载明A的户籍一并报入,且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注明申报户口为四人,其中包括A。被上诉人适用《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出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必须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租赁公房,该房屋的承租人B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A户口迁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根据东陆路房屋住房调配单将上诉人户口从某路某弄某号迁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经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具有管理其辖区内户口迁移工作的职权。
《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1年3月、4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户口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迁移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甲派出所关于A户口迁移申请的答复》,告知其办理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应提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迁出地《居民户口簿》及迁入地《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同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了谈话笔录,上诉人在谈话中表示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证明其具有该房屋的承租权,同时表示无法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承租人同意入户意见书》等材料。随后,被上诉人经调查确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的租赁户名为B,系上诉人祖母,且B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上诉人户口迁入东陆路房屋。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