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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A通过乙单位网站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丙公司《企业核准注销通知书》和《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的信息。甲单位收到A申请后,既通过企业电子档案查询系统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又通过档案室进行相关内容的查询,均未查询到名称为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甲单位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要求A明确所需要公开的正确的企业名称,并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A。A于同年9月27日提交补正申请,仍要求获取原申请公开的公司名称的相关信息。甲单位于同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1500002920110914501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A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答复书》送达A。
2011年12月29日,A以甲单位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甲单位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甲单位在接到A的申请后,分别通过企业电子档案查询系统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又通过档案室进行相关内容的查询,可以认为甲单位检索、查询方法妥当。甲单位在经过检索、查询均未能查询到名称为丙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告知A补正,明确正确的企业名称,但A仍要求公开原来申请公开的公司名称的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甲单位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从乙单位调取的丁公司对外投资情况材料中记载有丙公司,且该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应当制作过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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