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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乙单位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核准丙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B的变更登记行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核准A持有的丙公司28.06%股权转让给C和B的变更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2009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乙单位的职权由甲单位承继。2010年12月26日,A向甲单位邮寄投诉书,反映原乙单位的上述两项登记行为违法,要求:1、甲单位组织调查,并依法责令丙公司予以改正,恢复A合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原乙单位的经办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甲单位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年9月9日对A作出《答复》,认定丙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权)两次变更中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鉴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6月15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两年追溯时效。甲单位决定对丙公司的上述变更不予撤销,不再给予行政处罚。A对该《答复》不服,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丁单位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答复》。
2011年12月12日,A以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A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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