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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5日,陈某某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2002年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黄浦规土局在当日受理后经过查阅,认定黄浦规土局处无陈某某申请的信息,据此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黄规信息n(2011)第00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陈某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2月2日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规信息n(2011)第00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规土局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向黄浦规土局申请公开“2001-2002年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黄浦规土局经过内部检索并至行政申请相对人处查找,均未查找到陈某某所申请的信息。其据此向陈某某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黄浦规土局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搜索的义务。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海城墙绿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上海城墙绿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应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故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本案所涉信息不存在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上海城墙绿地已建成,应当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上海城墙绿地有古城公园、环绿二期等多个名称,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检索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上诉人系辖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经过查找后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因此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规土局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2001-2002年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信息。被上诉人经查阅档案材料并进行检索,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材料不存在,被上诉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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