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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葛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A。
  委托代理人胡A。
  委托代理人张A。
  上诉人陈A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A的委托代理人葛A,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8日,陈A向市规土局提出要求公开“沪规书(2001)2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9月19日,市规土局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13日。市规土局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49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陈A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决定予以公开。2011年10月13日,陈A从市规土局获取了沪规书(2001)26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陈A对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陈A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49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受理陈A申请后,经延期答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市规土局认定陈A所申请的相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规土局将由其掌握的能客观反映上述信息主要内容的归档材料向陈A提供的做法并无不当。陈A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遂判决: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A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8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应于9月16日前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于9月19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文号是“沪规书”而非“沪规地”,被上诉人在登记回执和告知书中均错误地将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文号表述为“沪规地”。被上诉人能够向上诉人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不应仅提供底稿。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延期答复通知书》中的“2011年8月28日受理”系笔误,被上诉人实际看到上诉人申请的时间是8月29日,该日期应为受理日期,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文号表述为“沪规地”系笔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正本已颁发给建设单位,底稿与正本记载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将档案中保存的底稿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沪规书(2001)第26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且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的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自该日起算,扣除周末、中秋节公休假期,15个工作日内应为2011年9月19日之前。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可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遂决定予以公开,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将档案中保存的沪规书(2001)第265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底稿)》向上诉人予以公开,符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另需指出,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信息文号与上诉人的申请一致,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将该信息的文号表述为“沪规地(2001)265号”系笔误,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文字校对工作,避免发生类似差错。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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