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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身份情况同下。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男,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谢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谢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顾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根据案外人陈xx的举报,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市xx路xx号业主孙xx、谢xx发出第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们在xx路xx号北侧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们作出以下行政处罚:限你们于2012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xx路xx号北侧违法建筑物。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6月购买本市xx路xx号房产时,位于该房产北侧的建筑已经存在,且在买卖房产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就此事告知过原告,故原告不知晓该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搭建,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述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与事实不符。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有现场检查情况记录、现场摄取照片及执法人员的调查等诸多材料证实,因此原告违法建设事实与证据确凿;其次,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1年11月1日立案送审表;2、《现场检查记录》以及相关附图、照片;3、案外人陈xx等来信、申请书以及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xx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墙界表、勘丈图、图纸等材料;4、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5、xx路xx号房地产登记信息,其中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文件登记信息;6、两原告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相关图纸、房地产买卖合同;7、孙xx利用该房屋注册成立上海市xxxx面馆的工商登记材料;8、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9、xx面馆承包合同;10、承包人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1、被告向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询问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12、被告执法人员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xx的询问笔录以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3、被告向孙xx发出的询问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公告照片;14、被告执法人员与案外人陈xx询问笔录;15、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相关的送达手续;16、2012年2月16日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凭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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