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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22号(2)

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当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没有见过张贴公告的材料,且房屋搭建不是自己所为,该建筑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

原告提供了一份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证明房屋购买时违章搭建已经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材料是原告自己写好再让当地派出所盖章。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对违章建筑进行了重建。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6月向案外人xx钢铁公司上海经营部购买本市xx路xx号房屋一套,后用于经营上海市xxxx面馆。2009年7月起原告将xx面馆承包给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2011年11月1日,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根据陈xx的举报,立案调查原告在xx路xx号北侧搭建违章建筑一案。被告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并于11月3日向承包人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张贴于xx路xx号门口。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自行拆除本市xx路xx号北侧违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内容,被告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同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被告认定本市xx路xx号北侧建筑物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后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市xx路xx号北侧建筑物在原告购买房屋时已存在,原告作为占有并使用该违法建筑的受益方,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发出的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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