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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22号(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内容,被告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同时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被告认定本市xx路xx号北侧建筑物系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后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市xx路xx号北侧建筑物在原告购买房屋时已存在,原告作为占有并使用该违法建筑的受益方,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发出的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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