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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乐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2年2月2日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陈xx管理的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6日9时34分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0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在网上查询到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有违法记录,遂于次日赴违法处理点查询。窗口民警在电脑中出示了照片,口头告知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原告当即提出陈述申辩,民警不予采纳向原告制发了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未具体说明违法行为,照片中的车辆牌号和行驶路线无法辨认且车道标识不清。窗口民警未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记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返还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履行了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及其(2006)第2号《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提出市府法制办的通知虽赋予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其机构的设置还需有相应的文件。拍摄的照片没有清晰记录车辆整个违法行为过程,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所要求的叠加信息、防伪信息等,不能构成证据链。原告认为非机动车道属于专用车道,被告定性、适用法律错误。窗口承办民警未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未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及依据,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记录在案,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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