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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行初字第45号(2)

原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5.11.1-5.11.5的内容部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证明非机动车道属于专用车道的一种,被告的车辆违法照片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至被告电子警察违法处理点,处理牌号为沪xx机动车辆的违法事宜。窗口承办民警向原告出示了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2011年11月26日9时34分,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承办民警在向原告口头告知拟进行处罚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牌号为沪xx的小型客车于2011年11月26日9时34分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有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车辆违法现场图像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规定。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窗口民警着规定制服,表明了警察身份,并按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程序,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祥唐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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