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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人,大学文化程度,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1996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江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江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实际由其个人控制的浙江诚生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生公司),并任总经理。2005 年10 月18 日,江甲以诚生公司名义分别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西湖街道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杭州西湖下茅家埠商业网点经营权转让合同》,据此获得位于杭州市下茅家埠商业网点相关商铺(含楚韵楼、烟雨楼)十年的租赁使用权,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期间,江甲长期拖欠租金和其控制的公司员工的大量工资,并背负巨额债务,无以维系。
2008 年5 月26 日、6 月16 日,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和西湖街道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在被告人江甲根本无法履约情况下,先后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江甲掌控的诚生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2008 年12 月16 日,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人江甲控制的诚生公司支付对方先期拖欠的巨额租金、违约金计人民币136万余元和240余万元,腾空并返还商铺。而后,江甲控制的诚生公司提起上诉。2009 年6 月8 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6月15日向江甲及其控制的诚生公司送达二审判决书。
2009 年6 月10 日,被告人江甲隐瞒楚韵楼商铺的租赁权处于诉讼阶段且法院一审已判决其丧失权利的事实,在杭州市文二西路欧蕾咖啡馆内与章某某签订合同,将楚韵楼商铺租赁给被害人章某某,据此骗取章某某支付的保证金、租金共计人民币20.11万元。
2009 年7 月20 日,被告人江甲又隐瞒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自己已丧失烟雨楼商铺租赁权的事实,在杭州市天目山路48号宁波大厦与高某某签订合同,将烟雨楼商铺租赁给被害人高某某,据此骗取高某某支付的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80 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江甲藏匿躲避被害人章某某、高某某等人,并将钱款多次转账后提现或用于个人购买小轿车、归还个人债务等。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江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责令被告人江甲退赔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1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江甲上诉提出,其与章某某、高某某签订楚韵楼、烟雨楼商铺的转租赁合同虽是在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其丧失租赁权后,但由于其已提出上诉,当时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尚未向其送达或其不知判决已生效,故其不存在与章某某、高某某签订合同时有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向章某某、高某某收取的租金亦用于园区建设的正常经营之中,且由于前期投入租赁房屋装修改造的资金较大,即使丧失租赁权,其认为应有补偿款,无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不当,应对其宣告无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甲与章某某签订楚韵楼商铺的租赁合同时二审判决书尚未送达,江甲不存在向章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的诈骗行为;向章某某、高某某收取的租金有部分用于正常经营,不能全部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甲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江乙、张某某、俞某某、陈甲、陈乙、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丙等的证言,相关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关于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租金及当时已背负巨额债务等事实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江甲在与被害人章某某、高某某签订楚韵楼、烟雨楼商铺的长期租赁合同时,隐瞒了上述商铺处于诉讼阶段且法院一审已根据其与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西湖街道茅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其存在的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分别判决其丧失权利,其中对包括烟雨楼商铺二审已经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等事实真相,使被害人章某某、高某某误认为其有权利而与其签订合同。故原判认定其与章某某、高某某签订合同时有隐瞒事实真相等诈骗行为成立,江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否认江甲对被害人有诈骗行为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2)根据被告人江甲本人供述等证据,江甲在与被害人章某某、高某某签订楚韵楼、烟雨楼商铺的租赁合同时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履约,且其从被害人章某某、高某某处骗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等,并无证据证实将其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所称判决其丧失茅家埠商铺租赁权后将会得到补偿款亦无依据,故原判认定江甲有非法占有从章某某、高某某处骗取的租金等的目的,依据充分。江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江甲无非法占有目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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