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6号(2)
三、寻衅滋事
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乙、张甲与刘甲在×××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水丽坊浴场洗澡休息时,刘甲发现自己的手机被浴场服务员所偷,遂让该服务员下跪道歉并在已经归还其手机的情况下殴打服务员,水丽坊浴场对三人当日消费的500余元予以免单。次日凌晨,被告人张乙、刘甲对浴场的处理方式不服,遂纠集被告人张甲、“某某眼镜”等人再次到该浴场要求赔偿损失,并与浴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乙当场砸碎一只茶杯。事后,浴场负责人为避免被告人张乙等人继续闹事、影响生意,将3张洗浴金卡(共计价值人某某3000元)交给“某某眼镜”以平息此事。被告人张乙与刘甲、“某某眼镜”各得一张洗浴金卡。
被告人张甲、张乙、计甲、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等物质损失。杨某某家属于某某后,已直接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某某4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张甲、张乙、计甲及杨某某家属又某某审法院分别交纳代为赔偿款人某某3万元、1万元、6万元、2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5)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被告人陈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7)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8)判令被告人张甲、张乙、计甲、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乙、姜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某某355134元,由被告人张甲承担177567元;由被告人张乙承担88783.5元;由被告人计甲承担53270.1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35513.4元。被告人张甲、张乙、计甲、杨某某互负某某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乙、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原判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2.原判未支持上诉人姜某某关于抚养费的要求不当;3.原判既判决连带责任又判决比例责任不当。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张甲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被告人计甲、杨某某系犯罪行为的发起者,犯罪人员的纠集者,均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人的自首不同于典型自首,在从轻、减轻幅度上应当小于典型的自首。原判对上述两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甲、计甲、杨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并进一步提出:1.被告人计甲、杨某某有充分的时间与条件投案却没有投案,在被抓时有抗拒表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准某某案自首,故原判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2.原审判决对四被告人承某某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不合理。
被告人张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骗某某为是违法行为,而且在案发当时,是因为被害人抓某某甲并用膝盖顶张甲,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张甲认罪态度好,已经承担了部分赔偿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窝藏事实
2010年2月,被害人张己(男,殁年25岁)所驾驶的从王甲处租用的三菱轿车发生车祸,张己将该车送往被告人杨某某处修理,修理费人某某8950元。张己未将修理费支付给杨某某。同年4月10日下午,张己与杨某某就汽车修理费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其间在边上的杨某某朋友计甲接过电话与张己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罗星街道乐购超市门口碰头解决此事。杨某某让计甲一同前往,并让陈甲等人先到乐购超市门口打探对方人数。计甲在杨某某的默许下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张乙,张乙又纠集了被告人张甲。随后,计甲、杨某某驾车接上张乙、张甲,至乐购超市东门口与张己等人碰头。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计甲先上前踢了张己一脚,张己遂拳击计甲头面部。张乙、张甲见状即上前殴打张己,其间张甲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张己背部连刺四刀,致被害人张己胸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晚,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甲用某某伤他人的情况下,仍提供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桥某小区租房给张甲住宿,次日又给张甲500元现金并联系车辆将其送至江苏省吴江市;被告人陈甲、魏某某仍陪同或提供车辆帮助被告人计甲、杨某某逃往江苏省,魏某某还将浙FAN817轿车留给计甲、杨某某继续逃跑使用,陈甲则继续陪同杨某某、计甲等人逃跑,并用其身份证为两被告人登某某宿,后驾车将两被告人送某某公交车站。后魏某某、陈甲先后返回嘉善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计甲、杨某某于同月14日返回嘉善准某某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张己及原告人徐甲、徐乙、姜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姜某某育有包括张己在内的子女两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某某原告人人某某4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张乙、计甲、杨某某的家属分某某为缴纳赔偿款人某某3万元、1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人某某12万元。在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计甲家属再某某某某为缴纳赔偿款人某某8万元、106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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