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三终字第16号(3)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甲、王甲、王乙、李甲、胡甲、张庚、周某某、计乙、钱某某、郭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及理赔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计甲、张乙、张辛、田某某、陈甲、魏某某亦供认,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该节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2月9日凌晨,梁某某、张戊(均已判刑)等人在×××金沙碧浪浴场洗澡后到大厅向浴场工作人员晁某某(被害人,时年21岁)索要之前说好的浴资券,晁某某表示手头没有浴资券并答应下次再给,但梁某某等人执意索要,双方发生争执。后梁某某指使张戊纠集同在此处洗澡的被告人张乙、张丁(已判刑)至浴场大厅,四人再次向晁某某索要浴资券,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张乙持刀朝被害人晁某某胸部、腹部各捅一刀致晁重伤,后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李乙、陈乙、胡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乙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张丁、张戊、梁某某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对该节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乙、张甲、刘甲(另案处理)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水丽坊浴场洗澡休息时,刘甲发现自己的手机被浴场服务员所偷,遂让浴场服务员下跪道歉并在已经归还其手机的情况下随意殴打服务员,水丽坊浴场为此对三人消费的500余元予以免单。次日晚上,张乙、刘甲等人对浴场处理方式不服,纠集张甲、“某某眼镜”等数人再次到该浴场要求赔偿损失,张乙当场砸碎一只茶杯。后浴场负责人为避免张乙等人继续闹事、影响生意,将3张洗浴金卡(每张价值人某某1000元)交给“某某眼镜”以了结此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壬、张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乙与张甲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言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对该节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抗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张己系农村居民,原判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额外支持;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所判的分担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判决各被告人负某某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出庭检察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杨某某、计甲案发后逃亡江苏,后回到嘉善自首,约好第二天由计甲父亲计乙送去投案,计乙在电话中已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将送两被告人前某某案。杨某某赶往计甲家中准备与计一同投案,计甲在还车路途中被抓获。虽然两被告人在去公安机关前就被抓获,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出庭检察员针对原判自首认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计甲、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张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陈甲、魏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张乙、张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甲、张乙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意斗殴,纠集人员,被告人计甲纠集人员,并首先上前挑衅,被告人张甲直接持刀行凶伤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中,张甲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作用最大,但鉴于其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杨某某、计甲系本案的起意者、纠集者和直接参与者,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考虑到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但原审将一个非典型的自首情节予以减轻的幅度达五年以上,显然罪责不称。即使考虑到两被告人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积极代为赔偿,但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仍然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计甲的量刑应予改变。田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计甲、杨某某、陈甲、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甲、张乙、计甲、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乙、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抗诉机关要求判处张甲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原判对计甲、杨某某量刑不当,建议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甲、张乙、田某某、陈甲、魏某某的量刑适当,唯对被告人计甲、杨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