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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6号(4)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徐乙、姜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计甲、杨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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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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