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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乙,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抢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唐延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云青、龚咏梅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甲以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因经济拮据,在嫖娼过程中发现贵州省眉潭县籍女青年何琴戴有一根金项链后,遂萌生抢劫歹念。2010年9月4日上午,吴甲打电话约何琴于当日下午到×××剡湖街道文星东路剡湖旅馆。中午12时许,吴甲携带尖刀窜至剡湖旅馆登记后入住302房间。下午1时许,吴甲与如约而至的何琴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乘何琴不备持尖刀朝何颈部、胸腹部猛刺数刀。何甲刺后大声呼救,吴甲劫得价值人民币4812.5元的金项链一条后,赤身裸体翻窗逃离现场。被害人何甲送往医院抢救,终因左颈内静脉破裂、左肺破裂、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胃破裂及降结肠被刺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吴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吴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唐延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元。
被告人吴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没有预谋抢劫;(2)向被害人借某某成后才抢金项链,害怕罪行败露才行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愿某某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死缓刑。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吴甲的检举揭发有待核实,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2)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属愿某某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要求改判吴死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吴甲系有预谋抢劫,致死被害人的故意明显,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一审判处死刑的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吴甲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抢劫的事实,有现场提取经鉴定系被告人吴甲所留的精液,证人叶某某、俞某某、陈甲、郭某某、付某某、戴某某、曹某某、竹某某、丁某某、过某某、陈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和DNA检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移动电话通话清单,作案工具尖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甲对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吴甲经济拮据,约被害人何乙娼时携带一把尖刀,其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有抢劫预谋,故吴甲上诉提出其没有预谋抢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吴甲与何琴发生性关系后,乘何不备,拿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朝何要害部位连刺十多刀,并刺中多个要害部位,其致死被害人的故意明显。故吴甲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3)吴甲的检举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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