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8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男,仡佬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乙,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小学文化,农民,住×××。2009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甲,男,土家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小学文化,农民,住×××。200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蔡甲、周乙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甲、周乙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周甲、周乙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周甲指定的二审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周甲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屿头南路,以财物被冉某某(被害人,殁年28岁)盗窃为由向冉索要钱财,而后纠集被告人蔡甲、周乙,共同殴打冉并劫取其身上的银行卡两张。接着,三被告人将冉某某带到双屿镇金丽温高速公路潘岙路口桥下,脱光冉的衣服并捆绑手脚,分别用石头、皮带、木棒等击打及烧熔塑料袋滴烫冉的身体,逼问银行卡密码,由蔡甲、周乙持卡去中国农业银行双屿分理处的ATM机取款,周甲看守冉某某。蔡甲、周乙取款时发现密码错误,返回桥下,与周甲继续殴打冉,因有人围观,遂将冉某某押至潘岙村西湾铁道边山腰上,继续采取殴打等手段拷问银行卡密码,未果后将遍体鳞伤、裸身被捆的冉某某丢弃在山上,逃离现场。周甲怕被同伙欺某某,又持卡到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鞋都支行的ATM机上取款,亦未果。次日13时许,冉某某的尸体在潘岙村西湾铁道边山腰上的干枯水渠内被当地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系遭钝器打击致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高温烧烫伤,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蔡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周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令被告人周甲、蔡甲、周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 880元,其中周甲赔偿8万元,蔡甲、周乙各赔偿66940元。
被告人周甲上诉提出,证人陈甲的证言和蔡甲、周乙的供述部分不实;其对同案被告人蔡甲、周乙说被害人是小偷,蔡甲、周乙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逼问银行卡密码,其在蔡甲、周乙的指使和威胁下,仅用树枝、石头殴打过被害人腿某某,亦曾制止蔡甲、周乙实施殴打行为但遭反对,其不是本案主谋和纠集者,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蔡甲、周乙的供述不符合常理,存在推诿和串供的可能性;本案系蔡甲主动上前殴打被害人,提议搜身、将被害人带到高速公路桥下等处逼问银行卡密码,周甲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小于同案被告人;周甲因生活所迫等走上犯罪道路,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周乙上诉提出,其和蔡甲离开山腰时被害人没有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应是周甲在其离开后单独或者带另外人返回山上继续实施殴打所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共甲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甲的证言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周甲系本案纠集者,其称自己的作用小于同案被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乙提出周甲事后单独或者带其他人上山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人共乙施抢劫犯罪,长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死,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周甲系纠集者,对其判处死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对三被告人量某某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庭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甲、蔡甲、周乙抢劫的事实,有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陈甲及李扬勤、冉小菊、张先吉等的证言,陈甲辨认周甲系作案凶手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碎木棒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和DNA检验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被告人相某某认及辨认被害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周甲、蔡甲、周乙亦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并带领公安人员指某某案现场、持劫来的银行卡取款地点。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及检察员意见,经查:(1)陈甲系本案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合法、有效;被告人蔡甲、周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系其自愿作出,能相互印证,且均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应予采信。周甲、周乙及周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周乙上诉称其和蔡甲离开山腰时被害人没有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应是周甲在其离开后单独或者带另外的人返回山上继续实施殴打所致等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周甲亦一直否认;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冉某某全身没有单独的致命创,而是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竹打中空”形软组织损伤及高温烧烫的皮肤损伤等导致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与三被告人实施拳打脚踢、用石头砸、用木棒和树枝抽打及烧塑料袋滴烫等行为相符,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共乙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共同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故周乙上诉称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周甲系本案的发起者、纠集者,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责任相对大于同案被告人。其与辩护人称周甲不是主谋和纠集者、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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