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二终字第18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蔡甲、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石头敲打、持木棒、树枝抽打、烧熔塑料袋滴烫等暴力手段劫财,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长某某将人活活折磨致死,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其中周甲系本案犯罪发起者、纠集者,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蔡甲、周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被纠集者等本案具体情节,对该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周甲与其辩护人、周乙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周甲、周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甲、周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琪 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