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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7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汪某某、杜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双溪路45号被害人杜甲家厨房,借故就之前其向杜甲的借款进行对账。在杜甲整理借条之际,郑甲为将借条抢走,持铁榔头击打杜甲后脑,并用菜刀砍其面部,致杜甲受伤倒地。此时,杜甲之子杜乙刚好进入厨房,郑甲即持铁榔头、菜刀击打杜乙头面部,杜乙亦受伤倒地。期间,杜甲之妻汪某某进入厨房,郑甲又持菜刀、铁榔头砍击汪某某头面部等处。杜乙乘机逃出厨房呼救,郑甲追出欲用铁榔头再次击打杜乙,杜乙夺下铁榔头,郑甲遂捡起铁皮箱连续击打杜乙头部。邻居听到呼救声后前来劝阻,郑甲趁隙拿走借条后逃离现场。当晚,郑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杜甲因头部外伤致颅内血肿、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汪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杜乙因外伤致头皮破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郑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案发后郑甲亲属已代赔的7.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郑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郑甲抢劫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认为郑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杜甲、汪某某、杜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甲、张某某、郑乙、陈某某、白某某、杜丙、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记录借款清单的复印件,相关血迹的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作案凶器榔头、菜刀、铁皮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甲对持械砍打三被害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郑甲曾向杜甲借款人民币21.8万元属实。在二人对帐之时,郑持榔头、菜刀等凶器击打被害人杜甲及随后赶到的杜乙、汪某某,案后三被害人陈述家中找不到案发当天下午杜甲从楼上拿下来用于对帐时郑出具的借条,而其他人的借条仍在,据此可以确认郑甲拿走了借条。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郑甲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完全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当场实施暴力劫取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郑甲及辩护人要求认定郑为自首和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郑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二审期间郑的亲属能继续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郑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郑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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